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414號
SLEM,114,士簡,41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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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2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29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 00巷0弄0號杜百齡住家前,趁杜百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杜百齡放置該處欄杆上之衣服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 000元),得逞後即逕自離去。嗣經杜百齡發現衣服遭竊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15日1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對面,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A01所有並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後,徒手竊取 車廂內之皮夾1只(價值500元),得逞後隨即離去。嗣經A01 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杜百齡、A01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杜百齡、A01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共2次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竊取之衣服1件,業已 返還告訴人杜百齡,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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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