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372號
SLEM,114,士簡,372,202510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友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友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AWD-6323」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
  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3號  被   告 丁友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友勝明知其母親丁麗玉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遭吊扣註銷,不得在吊 扣期間內行駛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客製 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後,懸掛在本案車輛 後,之後因本案車輛請領新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 遂將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所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駛 至臺北市北投區磺溪便道旁停放,經警獲報於113年11月4日 15時52分許,在上開停放地點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牌業經吊扣,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友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車輛 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購買上開偽造車牌起至113年11 月4日15時52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其 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在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之 偽造車牌2面,應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