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316號
SLEM,114,士簡,31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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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志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志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
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害情形,兼衡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8號  被   告 林俊志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 價,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5時1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賢」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在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所屬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渠等 遂先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林俊志名下上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志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其是買賣,一 物換一物。惟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人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名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指訴歷歷,並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網銀帳密換取金錢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與 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匯款執據、入金收據等資料附卷可證。稽諸被告所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對交付上開帳戶網銀帳密予他人,從 而將該帳戶曝險於他人自由使用控制範圍,亦一度存有疑 慮,若非因交付上開帳戶可不勞而獲取得金錢,亦不至將帳 戶資料恣意交予第三人使用,自應評價其主觀上係抱持縱令 第三人遭詐欺等財產損害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較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較諸評價被告為正犯, 已屬謙抑。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值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 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 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 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且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 有報酬8,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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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