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壹支(內含菸油)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
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扣案之上開物品,經送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此有前
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
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 被 告 陳毅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大麻煙油之電子菸 1支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2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搜索 票至陳毅瑋位於新北市○○區○○○00巷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陳毅瑋持有之含有大麻煙油之電子菸(大麻煙油部分 ,淨重0.1567公克,經檢出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 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毅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大麻煙油之電子菸1支,請依 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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