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1139號
SLEM,114,士簡,113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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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乃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先後毆打告訴人謝巧玲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所侵害法益同一,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
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隨即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
受傷勢狀況,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未能達成共識,
故無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王乃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珍與謝巧玲原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712病房之看護,2人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病房內,因看護糾紛發生口角, 王乃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巧玲頭部、脖子及胸 口等處,致謝巧玲受有頭暈、左耳耳鳴、頸部、後背及胸部 疼痛、暈眩之傷害。
二、案經謝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巧玲、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臺北分院護理師林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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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