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1138號
SLEM,114,士簡,113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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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乙○○於民國114年3月5日19時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乙○○於民國114年3月5日19時15分許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
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甲 不及
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
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2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H114248號(姓名詳卷,下稱甲 )成年女 子之男朋友係親戚關係。乙○○於民國114年3月5日19時許, 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甲 於上址等待外 送訂單,遂上前與甲 攀談,乙○○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 抗拒觸摸他人胸部之犯意,趁甲 在對話中未及抗拒之際, 自甲 左側環抱甲 並觸碰甲 胸部,並對甲 稱「給我抱一下 (臺語)」等語,以此方式對甲 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 1片暨截圖8張、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 告及處理建議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7月17日(114)汐管 歷字第0000005234號函暨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各1份等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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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