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琦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琦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7)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
被 告 曾琦寯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街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琦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222號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曾琦寯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4年5月9日17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曾琦寯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列管 之毒品人口,並經曾琦寯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琦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7 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