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已歸還被害人顏意禎(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之財物價
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00號 被 告 洪金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顏意禎所有插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家門鑰匙各2 把、串在該鑰匙圈上之小錢包1個、悠遊卡及ICASH卡各1張 ,總價值新臺幣62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顏意禎事後發 現其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經通洪金珠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財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顏意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 1片、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顏意禎,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