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1116號
SLEM,114,士簡,1116,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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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沛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沛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沛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鄭映柔遭竊之物品業經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
達成和解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31號  被   告 沈沛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沛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3日1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D+AF鞋 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你是我 的小寶包2個、半糖甜心二用保齡球包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 5,94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該店店長鄭映柔事後發現上 開商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 、悠遊卡交易紀錄,經通知沈沛辰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商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映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沛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映柔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悠遊卡資料及營運交易明細查詢-營業日報表各1 份、現場及附近監視9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贓物照 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沈沛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上開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鄭映柔,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 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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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