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孝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孝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伍個(肉鬆、鮪魚口味各貳個,雞肉口味
壹個)、拿鐵咖啡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孝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人杜展緯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
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飯糰5個(肉鬆、鮪魚口味各2個,雞肉口味1個 )、拿鐵咖啡1瓶,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 被 告 盧孝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孝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8日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地下2樓全家便利 商店南港車站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杜展緯所管領而置放在 貨架上之飯糰5個(肉鬆、鮪魚口味各2個,雞肉口味1個)、 拿鐵咖啡1瓶(價值共新臺幣194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杜展緯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杜展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孝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杜展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攝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孝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