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1076號
SLEM,114,士簡,1076,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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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心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貳壹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心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
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
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149公克),經送 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14年6月5日北榮毒 鑑字第AG563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以現 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25號  被   告 潘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心怡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68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3月24日上午至本署應訊時,為本署法警查獲,並 扣得上開毒品1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心怡之自白。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G563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68公克)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並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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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