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114年度,90號
SLEM,114,士秩,9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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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林修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0月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19768號移送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修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摺疊刀乙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1時21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三)行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摺疊刀1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其上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濟狀況、目前所從事職業、違序行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移送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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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