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吳承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9月24日基港警刑字第11400013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承憲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警棍肆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8月23日。
(二)地點: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
(三)行為:被移送人自中國大陸進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
棍4支,於上開時間、地點申報通關。
二、按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自中國大陸進口經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4支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復有淘寶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114年9月4日警署行字第1140153220
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扣案包裹及警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其上開任意性陳述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
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
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職業、違序行
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三、扣案之警棍4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