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6號 被 告 張書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書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書瑜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 風景區,以將安非他命混合安眠藥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1)日上午5時10分許,在上址因路倒而送醫治 療,嗣經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79)、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0U0579)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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