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原交簡字,114年度,49號
SLEM,114,士原交簡,4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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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允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允成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被告潘允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潘允成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及刪除「交通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偵查卷宗內並無此資料)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
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
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案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
次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潘允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允成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另案 偵辦),竟仍駕駛上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 潘允成駕駛上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其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及 駕駛座椅墊下方查扣附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殘渣之玻璃球吸 食器2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08公克)等物,復 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品項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以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允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5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52)、自願 採尿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附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毒品案照片5張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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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