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752號
SLEM,114,士交簡,752,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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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未經撤銷之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甚多、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
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00號  被   告 朱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勲於民國114年8月5日21時許至翌(6)日0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某酒吧飲用啤酒、調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該(6)日4時10分許,自 臺北市○○區○○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 路。嗣於該日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大業路527巷與中 央北路2段257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4時47分許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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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