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大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大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91號 被 告 宋大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大吉於民國114年2月7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其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 於114年2月7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失控自撞路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經民眾告知宋大吉 坐於路旁時有丟棄電子煙彈及煙桿,宋大吉同意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依托咪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大吉之供述及刑事辯護狀,(二)法務部調 查局114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03114130號鑑定書,(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323),(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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