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531號
SLEM,114,士交簡,531,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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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致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致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47號  被   告 賴致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賴致中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至16日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香菸後燃燒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賴致中明知服用毒品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4年3月1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 警臨檢盤查,徵得賴致中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尿液 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1,020ng/mL及第 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866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致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7號)、行政院公 報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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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