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258號
MLDV,94,聲,258,200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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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喬茂精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奇祥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1 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並經本院 以94年度存字第3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兩造已 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 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5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2 號提存書影本、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 務所印鑑證明、經濟部民國94年8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43379 404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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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茂精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祥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