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80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4年5月11日20時30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飲用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 忌700毫升1瓶,未充分休息以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兒童林○ 呈(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自甲○○之住處出 發欲前往保母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翌(12)日凌晨
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因發現甲 ○○身上有濃厚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 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就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者,若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有 加重處罰之規定,此雖屬行政罰之規範,然亦可顯示立法者 認定行為人若於酒後駕車,同時附載未滿12歲之兒童,將對 該兒童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大危險,因此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本案被告於酒後搭載僅1歲7個月之兒童林○呈(000年 00月生)駕車上路,雖無證據顯示已對該兒童造成實際傷害 ,然亦足見其所為相較於一般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更為嚴重, 建請貴院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