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隆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非被告本案駕駛
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69號 被 告 陳健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隆(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 年3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之全家超商附 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0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段0巷 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同區 茄苳路之超商買飲料,於同日1時許,將該車停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路旁,坐在上述小客車駕駛座滑手機,引擎未 熄火,在該車駕駛座座椅上,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1包(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於同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長安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14ng/mL)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755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隆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