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誌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誌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68號 被 告 翁誌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誌成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往臺北方向直 行,駛至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與民權街1段交岔路口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呂淑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道0號方向直行,駛至前開交 岔路口欲左轉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1段時,亦因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雙方機車不慎發生碰撞,翁誌成、呂淑雯均人車倒 地,呂淑雯並因此受有頭部、肩部、左足擦挫傷及鼻骨骨折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翁誌成騎乘機車與 呂淑雯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呂淑雯受有前開傷勢,仍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車迴轉逃逸 。
三、案經呂淑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 光碟1片暨截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2 份、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