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386號
SLEM,114,士交簡,386,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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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ANH D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景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ANH D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係經合法申請入臺之越南籍人士,此有個別
查詢及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衡諸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態度尚可,略見悔意,及本案犯罪
情節、性質等節,認為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4號  被   告 NGUYEN CANH DONG            (越南籍,中文名:阮景東)            男 25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號            在中華民國境連絡地址: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ANH DONG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3時許至翌日(3月1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 內,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至凌晨1時15分間某時,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與 義民街口前,經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CANH DO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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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