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373號
SLEM,114,士交簡,37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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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有多次
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03年間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林震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4月19日



19時許,在新北巿三芝區住處飲酒,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嗣於翌(2 0)日6時29分許,其行經新北巿三芝區忠孝街與智成街口時 ,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震斌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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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