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訴字第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卓榮峯
被 告 蘇杏蘭
蘇大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蘇宏展之被繼承人賴玉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
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聲明:被告與蘇宏展之被繼承人賴玉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陳述:
㈠訴外人蘇宏展積欠原告票據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
及利息,經原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4年度司票字
第22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至今尚未清償。
㈡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被告與蘇宏展之被繼承人賴玉雲所
遺,被告與蘇宏展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蘇宏展已陷於無資力,其
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
之行為,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
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繼承登記資料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請求代位蘇宏展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告與蘇宏展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民法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認為,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以原物分配
於各繼承人為原則,原告並非繼承人,其行使代位權,係為
執行蘇宏展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則不動產部分按繼承人之
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至
存款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具體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自應以該
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一:
1.嘉義縣六腳鄉港尾寮段豐美小段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2.嘉義縣六腳鄉港尾寮段豐美小段5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嘉義縣六腳鄉六斗尾段六斗小段58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1,006元5.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存款7元
6.中華郵政公司新港郵局存款146元
7.六腳鄉農會存款1,242元
附表二:
1.蘇杏蘭3分之1
2.蘇大誠3分之1
3.蘇宏展3分之1
附表三:
1.嘉義縣六腳鄉港尾寮段豐美小段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蘇杏蘭、蘇大誠、蘇宏展各取得應有部 分9分之1。
2.嘉義縣六腳鄉港尾寮段豐美小段5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蘇杏蘭、蘇大誠、蘇宏展各取得應有部分 3分之1。
3.嘉義縣六腳鄉六斗尾段六斗小段58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蘇杏蘭、蘇大誠、蘇宏展各取得應 有部分6分之1。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1,006元:由蘇杏蘭、蘇大誠 、蘇宏展依序取得335元、335元、336元。5.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存款7元:由蘇杏蘭、蘇大誠、蘇宏展 依序取得2元、2元、1元。
6.中華郵政公司新港郵局存款146元:由蘇杏蘭、蘇大誠、蘇宏 展依序取得48元、48元、50元。
7.六腳鄉農會存款1,242元:由蘇杏蘭、蘇大誠、蘇宏展依序取 得414元、414元、4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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