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黃慧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鄧**、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確認通行權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康**、鄧**之
完整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列被告康**、鄧**,未表明完整
被告姓名,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依職權調得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可來本院聲請
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