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214號
原 合 黃怡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紀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114年10月13日起訴,依原告起訴狀表示係請求確
認被告於114年7月13日所召開世紀香榭社區住戶大會會議中
將管理費按照住戶坪數每坪新臺幣(下同)33元計算的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以,
原告具狀表示原每月繳納管理費1,562元,而依系爭決議每
月應繳管理費變更為4,224元,則如系爭決議無效,原告每
月得免除繳納管理費2,662元,復審酌常情,於不出售房地
情形下,原告就所有房地居住使用期限應逾十年,依首揭規
定,應以十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19,440元(計算式:2,662元×12月×10年=319,4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