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字第175號
原 告 侯國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定之繼承人、曾水池之繼承人、曾鵝之繼承人
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當
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文到30日內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調取嘉義縣○○
市○○○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異動索引
(須有完整姓名)。另依原告主張曾定、曾水池、曾鵝已亡
故,請持本函向戶政機關申請「曾定」、「曾水池」、「曾
鵝」之除戶戶籍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謄本(與繼
承無關之記載省略),並製作其繼承系統表後,補正完整記
載正確被告姓名、住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聲
明中之當事人姓名、訴之聲明亦須記載完整)及事實理由的
起訴狀,並按更正後被告的人數提出繕本(請注意:原告取
得被告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僅得作本案訴訟上使用,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可能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等民、刑事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