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4年度,17號
CYEV,114,朴簡,17,20251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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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汪婉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3,225元,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0月3日送達上訴
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朴子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
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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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