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訴訟代理人 蔡鎔伊
林姮妤
廖茂錤
被 告 張孟香
受告知人 顏守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7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顏守葳於民國113年8月4日至113年9月3日
期間入住原告醫院接受治療,住院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14,477元,因出院時攜款不足,迄今仍欠款114,477元未
為清償。而訴外人顏守葳於住院期間邀被告為同意人,簽署
住院同意書,同意就訴外人顏守葳住院所發生之一切費用,
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依住院同意書約
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診費用
收據、住院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5至7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住院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