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4年度,125號
CYEV,114,朴簡,125,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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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王献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9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義縣布袋鎮信義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街與海港大道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適
黃思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黃暐中,沿海港大
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暐中受有蜘蛛膜
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右側2至12肋骨骨折及左側第四肋
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黃思穎則受有左側第8至11肋骨
骨折等傷害。被告為肇事原因,黃思穎無肇事因素。
 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黃思穎黃暐中之身體、健康,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向黃思穎黃暐中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合計
112,495元,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上開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其等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
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規定而駕車」。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看
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核付費用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刑事庭113年度朴交簡字第63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1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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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