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林政舜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朴小字第187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
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在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
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36元,及自民國114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相符,且有本院114年 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可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 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6,336元,及自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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