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14年度,186號
CYEV,114,朴小,18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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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李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朴小字第18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4 年10月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22元,及自民國114 年9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其餘由原  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12  5 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  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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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