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寶國
訴訟代理人 楊小燕
被 告 鄭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朴小字第18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4 年10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947元整,及自民國114 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00 元整,其 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新台 幣900 元整,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起訴狀及11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
二、就本件車損部分,原告提出的維修單據34300 元,其中零件 部分為13000 元,烤漆及板金等工資費用為21300 元,楊小 燕名下車輛為2009年4 月出廠,零件依照使用年限扣除折舊 後得請求2167元,再依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就本件車禍與 有過失,應負擔一成五責任,據此過失比例分擔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19947 元,此部分原告業已取得楊小燕的債權 讓與,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947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