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14年度,178號
CYEV,114,朴小,17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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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張景祥

訴訟代理人 張婷詠
被 告 吳芳銘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3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9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6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
朴子市松華里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原告父親張榮俊
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之車頭損傷嚴重,支出車輛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1,408元,又送請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鑑定,支出
鑑定費用3,058元,合計224,466元,依上開鑑定意見,被告
應負3成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67,340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不爭執,請鈞院
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郵政匯款
申請書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9月1日嘉朴
警五字第1140022728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等道路交通事故卷
證資料在卷足稽。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鑑定意見所載,
訴外人張榮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
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反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甚
明。本院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張榮俊與被告應分別
負70%及30%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事故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21,408元(零件費用163,2
08元、鈑金烤漆拆裝費用58,200元),已使用8年5月(使用
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20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163,208÷(5+1)≒27,201(小數點以下四
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拆裝費用58
,200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5,401元。
 ⒉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鑑
定本件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匯款30元、郵局掛
號28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上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惟此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
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58元,應屬有據。
 ㈢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88,459元(計算式:8
5,401元+3,058元=88,459元),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0%
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僅得在26,538
元(計算式:88,459元×30%=26,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
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兩造按勝
敗比例負擔,即被告負擔其中591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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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