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大寶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敬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宗達
被 告 蔡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請求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原告係大寶鎮大樓經合法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曾係大寶鎮大樓內區分所有權人即嘉義
市○○路000000號7樓2房屋之所有權人(已法拍),被告自112年1
0月至113年12月止共積欠4期管理費(包含汽車清潔費)合計新
臺幣16,741元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