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李旻融即嘉楓水產行
被 告 蔡長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受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9,276元之 文蛤,於114年2月8日受領價值47,610元之文蛤,於114年2 月10日受領價值29,646元之文蛤,均為原告依買賣契約所為 給付。原告之配偶林永龍為原告履行買賣契約之使用人,非 上開文蛤買賣之當事人,被告與林永龍間如有債務糾葛,宜 另循適法途徑解決,不能因林永龍為原告之配偶,將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混為一談。
㈡上開文蛤價金合計96,532元,又兩造約定於每月15日清償價 金,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532元 ,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