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嘉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素珍 董俊里 林秀冠 翁丞沄 沈德琬 黃冠達 莊穎敏 楊瓊鳳 王元良 柯琇齡 劉玫珮 何俊毅 李春慧 魏良守 蔡文和 李炳諵 鄭惠珍 何三奇 鐘福松 曾淑蘭 張世杰 石玉玲 蘇淑惠 羅淑娟 范秋妝 沈佩儀 楊家祥 楊秀絨 石香妹 劉彦明 鄭雅文 孫嘉璐 林婷妤即林瓊文 張綺蓉 張惠音 陳麗雅 章鴻祺 劉彦碩 黃麗勲 謝麗惠 林明村 謝明達 吳亜芝 鍾新添 蔡沛璇 蔡乙韶 張紫竹 馬永恒 李雪瑩 趙煌銘 蔡雪翎 李佩真 黃乙珊 蔡玉榕 鍾藝萍 葉于甄 林美秀 黃玉婷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排水工作物之修繕疏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59,6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9,86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併應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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