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水工作物之修繕疏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訴字,114年度,5號
CYEV,114,嘉訴,5,20251023,3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廷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碧玉
上列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上訴人並非本院1
14年度嘉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對原
判決無上訴權,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