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896號
原 告 林俊樑
被 告 林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針對共有嘉義市○○○段○○○段00地號
及新厝小段11地號土地,規劃停車場或建屋出租,雙方並協
議出租收益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嗣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
日簽署協議書,原告將相關款項移交被告交接管理,原告之
配偶亦於114年2月3日偕同被告至銀行,將原告113年管理所
收取租金新台幣536,656元匯款移交給被告,依系爭協議書
,原告依持分得就前開款項分配156,524元,但被告經催告
仍不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北市,而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兩造並無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地,故本院對本案並
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