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調字,114年度,883號
CYEV,114,嘉簡調,883,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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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賴秋香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惠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裁定移送,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卷附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
告主張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7,561元,其中65,000元即機車
修理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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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