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調字,114年度,751號
CYEV,114,嘉簡調,75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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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75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淵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或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經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黃盧昭之遺產,應將黃盧
昭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惟被告黃馨慧於起訴前死亡,當
事人適格已有欠缺,另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被繼承人黃盧昭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難認其起訴聲明及原因事實已具體特
定而符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另本院已調得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5 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閱卷所得資料 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



第2項及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附表:
1、補正黃馨慧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追加黃馨慧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
2、補正被繼承人黃盧昭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盧昭遺產之應繼 分為何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原因事實。
3、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4、撤回對被告黃馨慧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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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