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姿瑛
相 對 人 楊茂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嘉簡
字第64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1,8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42938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嘉簡字
第6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向貴院
聲請114年度司執字第4293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聲請人
已提起114年度嘉簡字第6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主
張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為免聲請人
權益遭受侵害且難以回復,其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429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9,000元一情,有原告起
訴狀1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42938號
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既以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由,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復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640號卷宗屬實,又該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乃為除去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本質上可認係提起異議之訴,因認聲請人請求裁定停
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938號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強制
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938號債務執行之債權
額為659,000元乙節,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之期間,如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31,800元(計
算式:659,000元×5%×4年=131,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
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