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14年度,22號
CYEV,114,嘉簡聲,22,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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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換章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4,986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920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嘉簡字
第8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或其
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32號),
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920號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
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
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
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1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本院88年度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聲請人應
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53,765元,及自民國87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違約金及訴訟費
用6,893元,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0920號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以114年8月18日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予以扣押,依前揭說
明,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完全實現,則上開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又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4
年度嘉簡字第8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
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
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
聲請執行聲請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
金157,81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聲請人
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
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2個月,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
24,986元【計算式:157,810×5%×(3+2/12)=24,98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
以24,986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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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