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859號
CYEV,114,嘉簡,85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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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59號
原 告 合昱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重儀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梅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俊謀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安
江和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嘉義縣梅山鄉112年大南納骨堂內外環境
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76萬元。系爭工程於113年12月10日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
,被告於114年3月28日僅匯款1,720,987元,短少39,013元
的價金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7條(四)約定「逾期違約金
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
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10%(如機關基於個案特殊需要,得
於招標時,另為載明,但不高於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
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
0元(計算式:176萬×10%)的逾期違約金。
㈡、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及平等原則與誠信原則,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違約金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1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驗收,後續仍須經內部審核
及付款作業,然原告所提結算書中有未扣減施作項目金額之
情形,被告遂請原告補正後,立即進行核銷作業,並無逾期
支付工程款的情形。
㈡、系爭工程部分施作項目因材料停產無法施工,兩造協議減項
不予施作,並依實際施作數量付款。系爭契約總額原為176
萬元,於113年8月7日增加204元,再扣除減作數量45,034元
,被告實際應給付金額為1,715,170元。【計算式:實際匯
款金額1,720,987元=1,715,170元+原告代繳空汙費5,867元-
匯費50元】。上開金額亦經原告及建築師用印於結算明細表
,即可認定原告對該金額並無異議。
㈢、系爭契約第17條的規範主體只有廠商(即原告),違約金條
款約定不適用於被告機關。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已於113年12月10日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
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176萬元,但被告僅匯
款1,720,987元,短少39,013元工程款未給付,且因遲延付
款而應給付違約金176,0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尚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厥為:被
告有無積欠原告差額工程款?被告有無遲延付款而應給付違
約金?茲分別認定如下。
㈡、被告未積欠原告差額工程款
1、查有關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給付方法,依系爭契約書
第3條(二)約定為:「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
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足認系
爭工程雖有約定工程總價金為176萬元,但仍應依原告實際
施作數量結算甚明。
2、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部分項目因材料停產無法施工,兩造協議
減項不予施作,故扣除減作數量後,實際應給付之工程款
1,715,17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結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1
份為憑,原告亦不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本院觀諸被告
提出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99頁),其結算金額明確記載
為1,715,170元,並經原告於其上核章確認,且原告於114年
3月13日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95頁),其上工
程金額亦記載1,715,170元,足認系爭工程減作驗收後實際
應付金額為1,715,170元等情,為原告所確認且明知,故被
告辯稱系爭工程部分項目因材料停產,兩造協議減作,故總
算工程實際應付金額為1,715,170元一節,應屬實情,堪值
採信。 
3、末查,被告於扣除減作數量,並加計原告代繳空汙費後,實
際匯款1,720,987元給原告一情(工程實際應付金額1,715,1
70元+原告代繳空汙費5,867元-匯費50元),為原告所不否
認,並有法瑪法律事務所114年5月26日律師函可佐,據此,
被告既已將系爭工程減作驗收後實際應給付款項1,715,170
元,全數給付原告,業已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原告主張尚有
差額工程款39,013元,並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3年12月10日完工,但被告驗收後,
遲於114年3月28日匯款1,720,987元,短付39,013元,應依
系爭契約第17條(四)約定給付違約金176,000元云云;惟
被告就此辯稱因兩造協議減項不施作部分,因計算錯誤,事
後辦理更正,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遂於原告補正文
件後付款,並未違約等語。本院觀諸系爭契約書第5條(一
)4.約定「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
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
次日重新起算」等語,足認關於付款時程,系爭契約雖約定
於「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給付,然如有疑義需
澄清或補正,則應自澄清疑義或文件補正後重新起算甚明。
2、經查,被告辯稱因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減項結算書發生誤植
,需要進行更正作業,遂於更正完成後之114年3月28日付款
一情,有監造單位即廣丞建築事務所114年3月20日114廣建(
梅)字第11403201101號函文可佐,略稱:「本工程因原契約
工項壹.二.14塔身前方青斗石地坪損壞處拆除及壹.二.15樓
梯與雨遮青斗石坪損壞處拆除修補,因停產無法施工,故減
項不予施作結算,於結算書辦理減項」等語(本院卷第49頁
),足認被告辯稱是因減作數量待釐清,已於辦理更正後付
款,並未拖延付款等情,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更何況,原
告提出統一發票給被告之時間點,亦係於辦理更正程序之11
4年3月13日,而被告於收受原告請款文件後,並未遲於15日
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付款,應給付違約金176,000元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3、至於原告所援引系爭契約書第17條之違約金條款,其規範對
象是否僅限於廠商(即原告)?或者,包括被告亦有適用?
由於本件被告並無遲延付款或違約之事實,故有關前開條款
之適用及契約解釋,本院即毋庸另予審究及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差額
工程款及違約金,合計215,01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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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昱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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