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830號
原 告 黃俊菖
林鳳
法定代理人 黃俊菖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民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民事裁定可參。準此,原告黃俊菖、林鳳本件所提民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本
院仍應依法裁定命原告等補繳裁判費:
(一)原告黃俊菖部分:依本院113年度交易第455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故有關毀損部
分,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因此原告黃俊菖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汽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1,450元部
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黃俊菖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原告林鳳部分:原告林鳳並非本院113年度交易第455號刑
事判決之合法告訴人,該刑事判決就未就原告林鳳受傷之
事實予以認定及判決,因此原告林鳳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802,054元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73
0元,茲限原告林鳳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