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何祈模
何香慧
何昭燕
何亮達
何宗穆
何祈模(即何祈榮之繼承人)
何香慧(即何祈榮之繼承人)
何昭燕(即何祈榮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 何宗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3,947元。
原告應在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
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何宗積訴請就被繼
承人何劉月桂之遺產為分割,而何宗積之應繼分為1/15,本
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的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09,200
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93,947元(計算式:5,909,200元×應繼分1/15=393,94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已經繳納1,500元,尚
應補繳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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