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13號
原 告 蘇郁琦
被 告 郭庭維
詹偉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5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均於民國114年2月間起,為謀職而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主
任」、柯明偉等人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由
被告詹偉澤負責收取受騙民眾交付之款項、被告郭庭維負責
擔任司機接送被告詹偉澤。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以通訊軟體LINE於114年2月
間至114年2月24日18時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原告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
付指定之人,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2月24日18時許
,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星巴克嘉義民雄門市,將50萬
元交付搭乘被告郭庭維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
告詹偉澤,再由被告郭庭維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主任」等人
指定之地點,由被告詹偉澤將50萬元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所示。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郭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5月;被告詹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2人參與 詐騙集團之運作,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等人所 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 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50萬元款項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被告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 受有5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遭詐騙 之50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0萬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 附民卷第15、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 ,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