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751號
CYEV,114,嘉簡,75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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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張美蓮張心恬

被 告 蔡儀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倒車撞傷原告,其行為與殺人無異,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否認原告之主張,其於車禍前已使用柺杖助行,且被告罹病失業,無力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
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
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70萬
元,惟未表明各項損害、金額及所憑證據,其原因事實欠明,
本院乃於114年9月16日發函命原告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前表明,逾時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裁判
,於114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
時仍未表明,其雖當庭陳述「我因為生病還沒有整理好,請再
給我時間」,然未舉證釋明為正當理由,被告亦不同意再酌留
期間以資表明,自不應准許延展。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70
萬元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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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