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744號
CYEV,114,嘉簡,74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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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被   告 張江文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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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74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30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518元,及自民國114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該給付原告84,37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6,18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信用貸款債務,嗣日盛銀行將前開債權輾轉讓  與原告之事實,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率、受償數額及最後  清償日期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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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